(2015)中民二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贺金双、朱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贺金双,朱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944号原告张志刚,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贺金双,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朱彦辉,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张志刚诉被告贺金双、朱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金双购买住房无钱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原告找到出资人赵强并向其借款285000元,原告借得该款后购买住房,因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贺金双还差54000元不够还给出资人,被告贺金双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用于归还原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18点39分在原告办公室借给贺金双54000元,被告贺金双写有借条并有担保人朱彦辉担保,被告贺金双口头许诺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息执行,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已到期,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32元(参照合同约定);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伍万肆仟元。贺金双2015年4月16日担保人:朱彦辉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其同贺金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对借款交付进行了陈述。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供的借条结合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贺金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贺金双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4000元。针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结合借条中未显示还款时间,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彦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被告朱彦辉对被告贺金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金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贺金双、朱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