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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永建与张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刘永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永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建等7人共计35000元是交给张海军的,张东并未拿到张海军的钱,且钱已交给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刘永建违约在先,其不肯去印尼,张东为其所花去的费用一审未考虑。被上诉人刘永建辩称,张东与张海军系合伙关系,张东在如东县公安局主动为张海军承担了案涉债务,向刘永建出具了欠条。张东已将出国护照还给了刘永建等人,证明张东并未真实为刘永建等人继续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张东认为刘永建违约在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东返还出国劳务签证费用35000元,返还出国护照一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案外人张海军经手收取刘永建等7人去泰国曼谷机票款、签证款和费用每人5000元,承诺去泰国之后两个月返还。后张海军将此款转给了张东。因张东未能为刘永建等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张东于2015年10月8日向刘永建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后张东一直未能返还。一审审理中,张东已经返还了刘永建出国护照。一审认为,张东收取了刘永建等人出国的机票、签证等费用,而未能为刘永建等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且张东已经向刘永建出具了欠条,张东理应返还刘永建等人交纳的出国费用。张东辩称刘永建不愿出国,刘永建构成违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刘永建主张的出国护照,张东已经返还,故无需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张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永建出国费用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张东负担(刘永建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张东一并给付刘永建)。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张东陈述,经如东警方确认后其接受了刘永建的出国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张东一审中已认可收到刘永建的款项,二审中上诉称未收到与其之前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且张东向刘永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系张东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东据此应偿还欠条所涉债务。张东称刘永建违约在先,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并无书面协议或一致认可的口头协议。故张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