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黎石德、郭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黎石德,郭效明,李亚连,郭伟林,郭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以亥,该行员工。被告:黎石德,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郭效明,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亚连,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郭伟林,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郭火,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黎石德、郭效明、李亚连、郭伟林、郭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以亥、被告郭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石德、李亚连、郭伟林、郭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石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8247.61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郭效明、李亚连、郭伟林、郭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李亚连、郭伟林、郭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黎石德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郭效明、郭立新(已故)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并获得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种植砂糖桔。黎石德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自助首次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虽经苍梧县支行进行积极催收,黎石德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47.61元(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郭效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石德、李亚连、郭伟林、郭火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提供的《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黎石德与郭效明、郭立新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效明、郭立新对被告黎石德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黎石德、郭效明、郭立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黎石德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种植砂糖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郭效明、郭立新对被告黎石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黎石德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自助首次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黎石德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黎石德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47.61元(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郭立新于2016年5月病故,被告李亚连与郭立新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被告郭伟林和被告郭火。本院认为,被告黎石德与郭效明、郭立新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黎石德、郭效明、郭立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石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郭效明应对被告黎石德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石德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8247.6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郭效明对被告黎石德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石德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黎石德负担,被告郭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亮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