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谭占超等诉孙洪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信,谭占超,张海洋,方丽,孙洪柱,陈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739号原告宋万信,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谭占超,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洋,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方丽,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洪柱,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陈玉娟,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宋万信、谭占超与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陈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信、谭占超、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信、谭占超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虽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而被告陈玉娟与被告孙洪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海洋、方丽经被告孙洪柱担保在二原告处再次借款人民币1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方丽用自己的一幢房屋向原告谭占超进行抵押。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陈玉娟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其利息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要求法院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方丽所有的一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洋辩称,借款属实,关于利息约定也属实,车是直接顶给原告,当时商量作价人民币100,000.00元。另外人民币20,000.00元是通过我母亲偿还给原告,当时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方丽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关于车辆当时约定是清偿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的本金,并非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00元的本金,车顶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孙洪柱辩称,大约在四、五年前,因被告张海洋、方丽急需用钱,二被告找到我,我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2%,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直到去年,本息共计人民币165,000.00元,其中多次偿还利息,还借过钱,并用一辆轿车和一辆东风牌汽车抵押,两辆车及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保管。2015年6月份,原告主动找我要出借给被告张海洋、方丽人民币140,000.00元,原告让被告张海洋、方丽用这笔钱把被告方丽在富裕县富海信用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抽回来,然后过户给原告或我的名下都行。原告说:“等抽回房屋所有权证马上就过户”。当时,被告张海洋、方丽也都同意了。原告还说:“过完户,就把所有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元的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的借据和两辆车都给我们,因为过完户后,借据就没用了”。所以,我才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可是,在抽回房屋所权证后,我与被告张海洋、方丽在房产交易大厅等原告,但原告没有来,向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海洋商量好了,不用管了,不用过户了,只要按房产工作人员指示填表,填完后回来就行。被告张海洋、方丽按房产工作人员指示填完表,我们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去原告家找原告并问:“原告这样做能行吗”?原告说:“这样就行了,你放心吧”。2015年秋天,被告张海洋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春天,被告张海洋、方丽同意把楼房过户,但由于他项权利人有事不能来,房屋所有权证也拿到别处了,等到人和房屋所有权证都齐了以后,由原告安排时间,二原告及被告张海洋、方丽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当二原告将房屋所权证拿出来准备交给工作人员时,房屋所权证被几个我们不认识的人抢走了,这几个人说:“张海洋欠他们的钱”,被告张海洋、方丽也认可。因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没有办法过户。因原告过了还款期后,当时约定三个月内由被告张海洋、方丽将楼房卖了还款,原告没有及时用有效方式要回欠款,我也多次打电话和去原告家催促原告向被告张海洋、方丽要回欠款或抵押物。原告这次没经我同意,也未与我商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自己改变当初的约定,导致今天没有及时要回欠款或抵押物,但是被告方丽在房产部门用自己的楼房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真实有效,且抵押物的价值远超欠原告借款数额。所以,我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原告完全按借款时约定的做,我必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孙洪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娟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宋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共同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向二原告借款及借款有月利率1%约定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海洋、方丽经被告孙洪柱担保共同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元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张海洋、方丽经被告孙洪柱担保向二原告借款及借款有月利率2%约定的事实。被告张海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方丽质证认为,对证据不懂。被孙洪柱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陈玉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玉娟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被告方丽在答辩中对两笔借款及利息亦无异议,且被告张海洋、孙洪柱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丽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三份,证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孙洪柱与被告陈玉娟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海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方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洪柱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是夫妻,现在我们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了。2016年10月9日,我们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孙洪柱与被告陈玉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洪柱对此并无异议,而被告孙洪柱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张海洋、方丽对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丽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丽提供自有房屋为原告谭占超及林淑娟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即被告方丽提供房屋为本案中的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海洋质证认为,无异议。2015年6月26日,我与被告方丽、原告共同到富裕县房产管理处,原告让我们填个表,我们就填写了,别的不知道了。被告方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海洋所述属实。被告孙洪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是被告方丽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富裕县富海信用社办理了抵押手续,当时在原告谭占超、宋万信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当天出借据,我们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当时约定房照过户,结果没有过户,仅对房屋办理了抵押,但没有经过我。本院认为,虽被告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陈玉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玉娟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洪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玉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为二原告共同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押。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海洋、方丽经被告孙洪柱担保又共同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海洋、方丽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被告孙洪柱在该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同日,被告方丽将一幢位于富裕县万和帝景小区18号楼的房屋在富裕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为原告谭占超及案外人林淑娟设定一般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号:T2015060138,债权数额:人民币35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孙洪柱与被告陈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份,被告张海洋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海洋的母亲代被告张海洋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另查明,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31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0,67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980.00元。又因被告张海洋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应先折抵借款利息,即(20,000.00元-12,980.00元)7,020.00元,再折抵借款本金人民币,而二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00是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即在2015年10月4日起,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借据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40,000.00元一70,000.00元-3,510.00元)66,490.00元,另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元借据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65,000.00元一3,510.00元)161,4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已共同为二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借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两份借据合法、有效。其中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的借据中并未约定每个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故三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二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二原告对被告张海洋已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虽被告方丽主张此款是清偿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的借款本金,但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方丽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方丽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洪柱与被告陈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孙洪柱与被告陈玉娟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而被告陈玉娟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陈玉娟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陈玉娟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另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元的借据,被告张海洋、方丽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二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因该份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故被告孙洪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向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又因被告方丽以其房屋为原告谭占超及案外人林淑娟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设定了一般抵押权,原告谭占超依法对被告方丽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宋万信并不享有抵押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宋万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洪柱应在被告方丽提供抵押的房屋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孙洪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洋、方丽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孙洪柱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张海洋已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应先折抵借款利息后再折抵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张海洋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原告按月利率1%、2%分别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保护。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陈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万信、谭占超借款本金人民币66,49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宋万信、谭占超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海洋、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万信、谭占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61,49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宋万信、谭占超支付利息。三、被告孙洪柱对第二项中原告谭占超享有的债权,在原告谭占超对被告方丽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孙洪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洋、方丽进行追偿。五、原告谭占超对被告方丽所有的一幢位于富裕县万和帝景小区18号楼的房屋(产权证号:S201406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宋万信、谭占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00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原告宋万信、谭占超负担741.79元,被告张海洋、方丽、孙洪柱、陈玉娟负担2,19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