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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玉龙、王国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李玉龙,王国栋,李安花,刘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582号原告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向城镇西村中心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清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友,居民。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龙,居民。被告王国栋,居民。被告李安花,居民。被告刘娟,居民。原告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龙、王国栋、李安花、刘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王国栋、李安花、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李玉龙在原告处购买鲁Q×××××号车辆一辆,为支付车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玉龙在向城信用社办理汽车消费贷款27.7万元,并由被告王国栋、李安花、刘娟提供担保。自2015年2月始,被告李玉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284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32845元及利息32368.7元。被告李玉龙、王国栋、李安花、刘娟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玉龙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总价款32.7万元。为支付购车款,被告李玉龙由被告王国栋、李安花、刘娟担保于2014年1月14日在向城信用社贷款27.7万元,并由原告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如果连续或累计三个月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一次性归还购车人所欠甲方(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以及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逾期支付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李玉龙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替李玉龙偿付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328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132845元及利息32368.7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132845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李玉龙及保证人王国栋、李安花、刘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328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被告在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偿还原告兰陵县东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32845元及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栋、李安花、刘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人民陪审员  马士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