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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汪长寿与寿黎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长寿,寿黎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异49号案外人:余立新,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6********,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室。申请执行人:汪长寿,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67********,住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阳路*号。被执行人:寿黎前,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幢*单元***室。在本院执行汪长寿与寿黎前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立新对执行查封和拟拍卖其与寿黎前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21幢1单元5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3/0447**)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余立新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确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衢州市世纪花园21幢1单元502室房产归儿子余子夜所有,该房产每月按揭贷款由异议人偿还(2017年5月还清按揭),且案外人有权居住。现儿子余子夜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立大学就读,该房产为其在国内的唯一居住场所。对上述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将严重侵害案外人及儿子余子夜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坐落于衢州市世纪花园21幢1单元502室房产,所有权人为余立新、寿黎前,建筑面积为140.87平方米和28.73平方米。余立新和寿黎前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儿子余子夜所有,余立新有权居住。涉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汪长寿与寿黎前之间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已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名下,属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所有,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和拍卖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债务属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在对该房屋执行中,应保留案外人的一半份额。综上,案外人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立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