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峰与毕洪刚、赵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毕洪刚,赵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94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毕洪刚。被告赵爱华。原告李峰与被告毕洪刚、赵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被告毕洪刚与原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皮子买卖业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毕洪刚共计欠原告货款1808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8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毕洪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爱华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峰与被告毕洪刚自2014年开始发生皮子买卖业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毕洪刚共计欠原告货款18083元,后经对账,被告毕洪刚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条内容为:“条欠今欠料款壹万捌千零捌拾叁元。¥18083.00元毕洪刚2015.2.18”。另查明,被告毕洪刚与被告赵爱华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毕洪刚在购买皮子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的责任在被告毕洪刚,故被告毕洪刚应支付原告货款18083元,根据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未支付,应自欠条出具当日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华与被告毕洪刚在该笔欠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毕洪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洪刚、赵爱华支付原告李峰货款18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