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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刚、于志、XX、苗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刚,于志,XX,苗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742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庆义,该社职员。被告刘刚。被告于志。被告XX。被告苗晖。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刚、于志、XX、苗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被告刘刚、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苗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刚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于志、XX、苗晖。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于志、XX、苗晖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刚辩称,是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同意偿还,因为转贷手续没有办成,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于志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偿还能力。被告XX、苗晖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刚、于志、XX、苗晖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2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于志、XX、苗晖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刘刚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志、XX、苗晖自愿为被告刘刚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月利9.2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按月利9.25‰,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于志、XX、苗晖对被告刘刚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刚负担,被告于志、XX、苗晖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忠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