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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福平诉唐开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平,唐开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302号原告姚福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6日,住南充市高坪区斑竹乡潘龙寨村。委托代理人杨本忠,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丽琼,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唐开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5日,住南充市高坪区万家乡凤凰村。委托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法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福平诉被告唐开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平及其代理人杨本忠,被告唐开友及其代理人蒙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唐开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至318国道上,当其行驶至318国道2134KM+800M处时,与原告姚福平驾驶的川RBB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福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姚福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6年4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开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福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开友赔偿原告姚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2688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开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且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唐开友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不应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时间只有24天,护理时限应认定为24天,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规定,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其误工时限应为30日至4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限最长不超过40日。原告主张的1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按照出院医嘱2月后复查,原告自2016年5月13日出院,至今有5个多月,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因此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应出具相关证据,交通费500元过高。同时被告唐开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南充市高坪区第三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共计自付医疗费2264.16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270元,以上共计9234.16元。同时因原告未购买交强险,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姚福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3036201600936号)。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第五人民医院及嘉陵区同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2474.82元。4.交通费发票500元。5.修车费票据1000元。6.原告转院的情况说明。被告唐开友质证认为,对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姚福平并没通过被告唐开友同意私自出院至嘉陵区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唐开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开友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支付了医疗费2264.16元。2.申请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将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1775.03元交由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3.收据、收条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唐开友已支付原告姚福平5000元。4.购车收据,该证据拟证明被告花费5270元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报废。5.南充市高坪区万家乡凤凰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唐开友年老多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姚福平质证认为,对被告唐开友在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其主要因为高血压才住院治疗。原告将被告交的医疗费发票1775.03元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获准。对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购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唐开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往老君镇方向行驶至318国道上,当其行驶至318国道2134KM+800M处时,与原告姚福平驾驶的川RBB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开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福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姚福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唐开友认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较高,便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黄永乾警官办公室与原告姚福平协商并同意转院至嘉陵区国济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7日原告从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便在嘉陵区国济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5月13日出院。原告姚福平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7357.71元,在嘉陵区国济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5117.11元。原告驾驶的川RBB2**号普通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在金源摩托车车维修部维修产生1000元维修费。在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唐明证实原告姚福平在其承包的高坪区上河湾楼盘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原告姚福平驾驶的川RBB2**号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唐开友已向原告姚福平支付了5000元。被告唐开友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775.03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唐开友因冠心病、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疾病在南充市高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1755.43元,该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1255.43元,自费500元。被告唐开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原告转院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二是关于原告姚福平受伤误工时限的确定问题;三是被告唐开友主张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四是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的如何确定的问题;五是原告姚福平主张的续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唐开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宜认定为非机动车,而原告姚福平驾驶的川RBB2**号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姚福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被告唐开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姚福平受伤误工时限的确定问题。原告姚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腕掌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肋骨一处骨折,误工时限为30-40日、第10.3条肢体关节脱位,误工时限为60日、第10.1.1条皮肤擦、挫伤,误工时限为15日的规定,结合原告姚福平住院治疗24天,第五人民医院在原告姚福平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基本情况。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姚福平总共的误工天数为90日。三、被告唐开友主张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唐开友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软组织受伤,于2016年4月20日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775.03元,该笔医疗费应当予以确认。2016年5月26日,被告唐开友因冠心病、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疾病在南充市高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1755.43元,因本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其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故对被告唐开友在南充市高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唐开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775.03元。四、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的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维修车辆的正式发票,仅提供了1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收据,但考虑原告车辆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被告陈述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8月22日花费5270元购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但考虑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亦酌定其车辆损失为600元。五、原告姚福平主张的续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姚福平自2016年5月13日从嘉陵区国济医院出院至开庭日前,在这期间其并没有产生任何后续治疗,故其主张的续医费1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一、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47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则为24天×30元/天=576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4天,则护理费为24天×90元/天=216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姚福平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357元/年÷365天=113.3元,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0天,则误工费为113.3元/天×90天=10197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酌定为800元。以上1-7项赔偿金共计27007.82元。二、被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7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则为3天×30元/天=9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则护理费为3天×90元/天=27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车辆损失费酌定为600元。以上1-6项赔偿金共计2935.03元。原告姚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为27007.82元,其本人应承担40%的责任,则被告唐开友应赔偿原告姚福平27007.82×60%=16204.69元,另外被告唐开友已支付原告姚福平5000元,则被告唐开友还应支付原告姚福平11204.69元。同时被告唐开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为2935.03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姚福平没有购买交强险,其本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区分过错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姚福平应赔偿被告唐开友2935.03元,故最终被告唐开友应赔偿原告11204.69元-2935.03元=8269.6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开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福平8269.66元。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唐开友负担337元,原告姚福平负担300元。被告唐开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兵人民陪审员  蒲明科人民陪审员  谢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