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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盖玉秀与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秀,金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086号原告:盖玉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男。被告:金荣,女。原告盖玉秀与被告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付被告25万元定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配合原告办理了部分手续。因当时成立泰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在交接过程中。部分手续不能办理。故原、被告未能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等到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金荣未作答辩。原告盖玉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收条2份、完税证明2份,物业维修资金过户申请单、房产档案查档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0××××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交付被告25万元定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去向不明,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盖玉秀将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转移登记到原告盖玉秀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97.00元,合计人民币797.00元,由被告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许 磊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