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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饶伟杰与蒋怡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伟杰,蒋怡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01号原告:饶伟杰,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溪市。被告:蒋怡茂,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鹰潭市。原告饶伟杰与被告蒋怡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怡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怡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蒋怡茂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饶伟杰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怡茂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蒋怡茂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饶伟杰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条上有见证人饶某的签字捺印,且庭后饶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词,证词写明“证明,本人饶某愿为饶伟杰向蒋怡茂提供贰拾万元,其借贷事实提供在场证明。时间:地点:鹰潭市拉芳舍,证明人饶某,2016年11月2日。”原告饶伟杰陈述被告蒋怡茂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为期10个月的利息,共计78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欠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2月同期贷款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蒋怡茂因个人需要向原告饶伟杰借款200000元,双方写有借条为证,并有在在场人饶某的证词为证��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蒋怡茂的事实。2014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蒋怡茂向原告饶伟杰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共计78000元。被告蒋怡茂支付的利息数额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数额为18000元,超过部分计入偿还本金内,即被告蒋怡茂还欠原告饶伟杰本金182000(200000-1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饶伟杰的利息诉请,应以182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即2015年2月起计算。利息数额计算为:11138.4(182000×0.051+182000×72÷360×0.051=11138.4)元。综上所述,原告饶伟杰与被告蒋怡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怡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伟杰归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1113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3138.4元;二、驳回原告饶伟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怡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助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