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路与郭某、郭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路,郭某,郭勇,张某,张东,李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039号原告周路,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监护人周松林,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路之父。监护人路香云,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路之母。被告郭某。监护人郭勇,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之父。被告郭勇,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男,200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水屯镇钟楼村张庄**号。监护张东,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被告张东,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燕,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的母亲。原告周路诉被告郭某、郭勇、张某、张东、李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路的法定代理人周松林、路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郭勇、被告张某、张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郭某、郭勇、被告张某、张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四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路诉称,2015年6月9日20时40分,被告郭某、被告张某纠集一些人在驿城区风光路九中北20米左右随意对放学后步行至此的原告殴打并用刀扎伤其后腰,将原告打伤,原告受到惊吓,学业受到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及其家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给予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元。被告郭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郭勇未答辩。被告张东未答辩。被告李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路原系驻马店市第九中学初三学生。2015年6月9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纠集郭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九中北20米左右随意对放学后步行至此的原告周路殴打并用刀扎伤其后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周路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检查,周路支出医疗费622元。2105年6月10日被告郭某、张某分别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6月12日北京商场购买书包销售凭证一张,金额199元,及购买衣服票据两张,金额合计375元,用以证明被用刀扎伤原告周路时致使书包、衣服损坏。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纠集郭某等人随意对放学后原告周路殴打并用刀扎伤其后腰,致使周路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郭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郭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郭某的监护人张东、李燕、郭勇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花费622元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监护人处理此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张某、郭某殴打原告周路并用刀扎伤其后腰部,造成原告周璐书包及衣服破损,不能使用及穿戴,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书包及衣服损失为400元,根据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22元。应由四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周路并未住院治疗,原告称其母亲路香云在家护理3个月,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李燕、郭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张东、李燕、郭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