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沙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沙民初2193号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段自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苗陆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市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化工公司)与被告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盛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被告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盛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的11月2日、12月3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1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共计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取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以及现金付款凭据,但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现金付款凭据只是原告的内部记账凭证,2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综上,对该笔款项被告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的150000元借款不表异议。超盛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11月2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100000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原因为周转。上述借据中加盖了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的印章,在借款人一栏中有“吴日根夫”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交的现金付出凭证虽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但在领款人一栏中有“吴日根夫”的签名,该凭证中也记载支付款项的对象为中广核农业开发公司,上述2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以及吴日根夫为该笔款项经办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该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11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认定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如被告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获钰附本案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