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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李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因付车费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王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主动打电话报案,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湘CX41**的士车,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长江宾馆附近搭载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家人陈某某、陈XX(2岁)等人送至湘潭县花石镇街上。当唐某某到达花石镇新加洲路口后,刘某某仍要求唐再往前开1公里左右送至花石镇大桥路其家附近。唐某某因对花石镇地理环境不熟悉,认为已到达了花石镇街上,不愿意再驾车前行,刘某某等人则因唐某某没有送至指定地点而不愿支付车费,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未支付车费便下车离开,唐某某驾车追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扭打的过程中,唐某某使用车上的一根空心铁管将刘某某、陈某某、陈XX三人打伤,唐某某也被刘某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左下肺挫裂伤,左第7、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陈XX、唐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刘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铁棍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38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3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38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4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来源及观看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车费纠纷而故意致伤被害人刘某某,并致其轻伤二级,侵害了刘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