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曲绍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曲绍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号。负责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绍朋,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孙美珍,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发城镇吉格庄村***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阳市支行)与被告曲绍朋、孙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绍朋、孙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海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被告曲绍朋支付借款本息75468.74(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前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曲绍朋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曲绍朋在我行借款80000.00元,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及被告孙美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曲绍朋应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曲绍朋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但到期后,曲绍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至法院。被告曲绍朋、孙美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曲绍朋、孙美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身份情况、家庭住址;证据三、曲绍朋的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曲绍朋于2013年8月5日向我行提出小额贷款书面申请;证据四、曲绍朋个人银行结算开户申请书,证明曲绍朋为了贷款在我行申请办理银行结算帐户;证据五、原告与借款人曲绍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曲绍朋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借款金额、起止时间、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原告与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及被告孙美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及被告孙美珍为曲绍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曲绍朋出具的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80000元借款发放给曲绍朋在原告处办理银行结算帐户(卡号:60×××80)中。证据七、曲绍朋签字、领取银行卡照片。证明曲绍朋在原告处贷款签字、领取了申请办理的银行卡。证据八、原告制作的曲绍朋还款及欠款数额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曲绍朋还款及欠款数额本息明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曲绍朋向原告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帐户名为:曲绍朋,账号:60×××80。2013年8月30日被告曲绍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曲绍朋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80)发放借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给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及被告孙美珍为曲绍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00元发放给曲绍朋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银行结算卡(账号:60×××80)账户中,曲绍朋给原告出具了小额借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借款80000.00元,原告提供曲绍朋签字的借款借据为凭,曲绍朋贷款签字、领取银行结算卡的过程原告进行了拍照,向法庭提供了照片。截止2016年4月14日曲绍朋已偿还了本金26025.23元,利息5975.75元,合计33000.98元。尚欠本金53974.77元,利息19001.96元,罚息2492.01元,共计75468.7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的起诉,只要求借款人被告曲绍朋偿还借款,保证人孙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清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曲绍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美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曲绍朋在原告处开设的指定账户中,曲绍朋给原告出具了小额借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借款8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曲绍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5468.7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姜守芹、姜兆运的起诉,只要求借款人被告曲绍朋偿还借款,保证人孙美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曲绍朋、孙美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曲绍朋、孙美珍偿还借款本息75468.74元及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前的利息仍按原合同计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曲绍朋、孙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绍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3974.77元,利息19001.96元,罚息2492.01元,共计75468.74元(本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前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给付;二、被告孙美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曲绍朋、孙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