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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朝阳与被告陈岩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陈岩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761号原告陈朝阳,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岩兴,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岩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岩兴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预留的建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凤达花园的地下车位。因本次转账,在网银操作界面留下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故此在2016年5月29日,原告汇款给他人时,误将人民币23200元转账给被告陈岩兴的账号。汇款后,原告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一开始说保证归还,但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岩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朝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两张,证明原告有用网上银行转错账给被告的事实;3、提供手机短信8张,证明被告承认要退回转错的款项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迟不肯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陈岩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预留的建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位于凤达花园的地下车位。故在网银操作界面留下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2016年5月29日,原告汇款给他人时,误将人民币23200元转账给被告陈岩兴的账号。误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通过网银误将人民币23200元转到被告陈岩兴的银行账户上,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两张及手机短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岩兴归还款项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岩兴拒不归还是违法的。被告陈岩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岩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朝阳款项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被告陈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