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402号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旁。法定代表人:边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红,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十街101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总经理。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0.04%计算),合计780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0.0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天嘉湖小区路面项目提供混凝土,截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250方,发生货款总金额7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另,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故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呈讼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二、发货单28张,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货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F-2006-029),由原告为被告在天嘉湖小区路面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每供货1000m3付款10万元,货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供货52m3,于2015年3月21日供货45m3,于2015年3月24日供货54m3,于2015年3月27日供货27m3,于2015年3月28日供货9m3,于2015年3月31日供货9m3,于2015年4月1日供货19m3,于2015年4月6日供货17m3,于2015年4月7日供货18m3,以上货物均为强度等级为C20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280元/m3的单价,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70000元。原告每次为被告送货均由被告现场接验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致原告呈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未付,且付款期限已届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自2015年8月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0.04%计算)。如果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宝起木器塑料五金制品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金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