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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鹿海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海林,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海林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SK客运站内,被告人鹿海林驾驶大客车驶入车库时,与步行路过车库门前的被害人钱某某因停车避让问题产生口角,被告人鹿海林下车后用拳将被害人钱某某头面部打伤。被害人钱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鹿海林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双侧眶内壁骨折合并右侧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海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鹿海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海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鹿海林因犯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海林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海林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