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邹凌臣,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韩显棣,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因诉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会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工会委员会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工会委员会起诉请求撤销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判决工商局履行更正职责,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组织是维护劳动者在劳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是工人利益的代表,不是公司所有权人,公司登记行为与工会委员会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工会委员会所诉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便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对工会委员会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工会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市工民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