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华良化工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华良化工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619号原告广州华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北路63号1406房。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强,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6545号关于第16996381号“易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996381号“易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语,没有任何含义,不可能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技术等特点,即便是将诉争商标理解为“简单陪伴”也没有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技术等特点,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具备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二、在其他多个商标类别已经有核准注册的“易伴”商标,应当统一裁判尺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996381。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0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米制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子粉;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子晶;植物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二、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易伴”并非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属于臆造性词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即便是将诉争商标理解为“容易陪伴”也没有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技术等特点。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错误,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6545号关于第16996381号“易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州华良化工有限公司针对第16996381号“易伴”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