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272号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弄*号**层。法定代表人关锡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小华,系公司经理。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斯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华机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尼斯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未支任何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发有数控车床1台,并约定该机床作为展台样机,被告须在样机出售后付清货款。2015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查看机床设备现状时,发现被告已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机床质押到银行用于贷款。无奈之下,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将机床运回原告公司,被告均已同意,并出具公司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i5T3.3数控机床样机;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小华机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优尼斯公司与被告小华机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i5T3.3数控车床一台,价款为161500元,约定该车床作为展台样机,被告在销售后付清全款;另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买方应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买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受产品的,应承担不低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买方如中途退货,应事先与卖方协商,卖方同意退货的,应由买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0%的罚金,卖方不同意退货的,买方仍需按合同规定付款。后原告将上述车床供应给被告。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同意将上述i5T3.3数控车床返还给原告。原告追要该车床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善意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权利义务,而被告明确向原告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同意将该合同标的物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诉争车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i5T3.3型数控车床一台;如不能返还车床,则赔偿原告损失16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葛市小华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