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伟强与高顺良、高瑞映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强,高顺良,高瑞映,杨福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545号原告:林伟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池,龙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美,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高顺良,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高瑞映,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杨福根,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铭,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钻石水岸名城*幢***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伟强与被告高顺良、高瑞映、杨福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美、洪亚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良、高瑞映、杨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劳务欠款21903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标准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份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高顺良与杨福根合伙承包山后安置房二期建筑施工,从7月31日起开始雇请原告自带铲车自备燃油到其建设用地负责铲平整地和填方,双反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市场行情按工时计酬,每小时150-170元。每次都由高顺良、杨福根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严跃华签名确认出单,共54单,先后分六次结算,每次结算都有高顺良、杨福根签名。以上单据均未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总结算,仅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21903元。当时由合伙财会人员高顺良之女高瑞映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后付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高顺良书面辩称:1、其并未欠原告劳务费,正如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证实答辩人在2012年1月20日所欠的款项已经付清,即使拖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出示的工时单上的签名均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签名之人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应当向签字之人主张权益。3、被告高映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承诺属于重大误解,没有任何法律意义。高瑞映并不是财会人员,更不是合伙人,其并未参与管理任何事物,其所签的承诺和付款凭证上的证明人是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证据上的签名是高瑞映在被告高顺良不在场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所写。4、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和杨福根之间有签署劳务合同。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高瑞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杨福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杨福根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因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高顺良与杨福根因施工需要多次让原告林伟强自带铲车自备燃油到山后二期建设用地负责铲平整地和填方作业,每次作业按驾驶50型铲车或者120型链式钢钩机分别计算工时,由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出具工时单进行确认,之后再根据工时单出具付款凭证,由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共出工作业54次,并取得7份付款凭证,具体如下:1、2010年11月8日结算14单50型铲车工时款8635元,由被告高瑞映书写付款凭证内容并在证明人一栏签名,严跃华在经手人一栏签名,2010年11月25日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2、2010年11月8日结算7单120链式钩机工时款3650元,由被告高瑞映书写付款凭证内容并在证明人一栏签名,严跃华在经手人一栏签名,2010年11月25日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3、2010年12月7日结算7次出工作业工时款6039元,由被告高瑞映书写付款凭证内容并在证明人一栏签名,严跃华在经手人一栏签名,2011年1月31日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4、2011年1月29日结算8次出工作业工时款3490元,由被告高瑞映书写付款凭证内容并在证明人一栏签名,严跃华在经手人一栏签名,2011年1月31日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5、2011年4月13日结算工时款9452元,由洪长城在会计一栏签名,严跃华在经手人一栏签名;6、2012年1月12日结算50型铲车工时款637.5元,由被告洪长城在会计一栏签名,严跃华在经手人一栏签名,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签名并书写同意支付;7、2015年2月17日汇总结算2010年至2012年工时款共31903元,扣除已领10000元,剩余21903元,由被告高瑞映在经手人一栏签名,且被告高瑞映在付款凭证背面书写承诺于2016年4月份付清。2016年5月4日,原告林伟强因余款讨要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林伟强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对原告林伟强为被告高顺良、杨福根提供劳务并尚欠21903元劳务费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高顺良与被告杨福根应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瑞映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无法证明被告高映瑞参与合伙事务,高映瑞在付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承诺应当认为是为高顺良和杨福根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高顺良、杨福根承担。原告林伟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以来的逾期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因被告已承诺于2016年4月份付清余款,原告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给付义务相对人支付资金暂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高顺良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2015年2月17日进行汇总结算并承诺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可从承诺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被告高顺良辩称其并未在工时单上签名,双反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其并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工时单仅记载原告每次作业的时间,而从付款凭证的形式内容上看,进行结算出了要载明时间、单价、总价等要素之外,还需要被告高顺良和杨福根在付款凭证背面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该过程可以认定原告林伟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高顺良、杨福根,被告高顺良、杨福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此外,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签署书面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高顺良、杨福根提供劳务,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而被告高顺良、杨福根也须率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高顺良辩称高瑞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高瑞映在付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承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高顺良的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高顺良辩称,高瑞映出具承诺的行为属重大误解,因其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也为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林伟强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高顺良和杨福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责任。驳回原告林伟强对被告高瑞映的诉讼请求。被告高顺良、高瑞映、杨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顺良、杨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伟强劳务21903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伟强对被告高瑞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由原告林伟强负担108元,由被告高顺良、杨福根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蓉人民陪审员 甘奋团人民陪审员 黄井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