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苟根与习四根、张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苟根,习四根,张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082号原告范苟根,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四根,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张素梅,女,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范苟根(下称原告)与被告习四根(下称第一被告)、张素梅(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邹梅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口头承诺每月按2%利率支付月息。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3日还款30000元事实,尚欠本金9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5月3日第一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因原、被告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四根、张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苟根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习四根、张素梅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习四根、张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