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建俊强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俊强建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与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574号判决,判决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赔偿杭某36197.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3元。该判决生效后,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履行。2015年5月份,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花费3万元左右进行房屋翻新修建,并购买家具、家电等。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种植平菇、葡萄等农作物,年净收入2万余元。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明显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审理中,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向申请人杭某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551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杭某对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杭某、建某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照片、执行拘留通知书、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全部履行判决并取得申请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建俊强建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亢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