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纪龙与金某、金守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龙,金某,金守永,靳焕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412号原告马纪龙,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侯村镇土路村人,现住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马海峰(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曲周县侯村镇土路村人,现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被告金守永,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侯村镇土路村人,住。系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焕荣,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侯村镇土路村人,住。系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纪龙诉被告金某、金守永、靳焕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龙的法定代理人马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金守永、靳焕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龙诉称,2015年6月1日当晚,原告与被告金某、王冰雪等人在曲周县城一块吃饭喝酒,23时左右,他们酒后走到世纪广场时,原告与被告金某发生冲突,被告金某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好一顿毒打,原告马纪龙当时身上被打流血,身体多处部位被打伤,并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和侯村医院、北京3**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0元左右,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巨大伤害。综上所述:被告金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应由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受伤害案公安机关办案卷宗复印件一份(内附法医鉴定意见);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3、CT检查报告单一份(CT),胶片在公安机关法医处。原告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案公安卷宗,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曲周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档案一套共11页,邯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一份,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套共9页,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第三组证据:曲周县博健药房��据5张,医生处方5张,证明原告根据医生处方购药118.5元。曲周县医院住院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花费2860.4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住院花费44000.6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挂号费单据3张,计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邮寄费发票1张计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档案邮寄快递单一份,曲周县医院门诊药费单据4张合计438.38元,曲周县医院门诊处方2份,曲周县鸿安药房药费发票1张,计300元。证明原告治疗的持续性,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3日治疗时间,医药费等支付情况。第四组证据:外地治疗食宿费单据10张,共计2078元,本地出租车费票据1张计234元,去外地治疗租车费票据2张,计7000元,并申请证人出租车司机段某和马某出庭作言。证明交通费和外地治疗食宿费等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马海峰夫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马海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马纪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赵美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纪龙与2名护理人员的关系、护理人员的身份。马海峰城镇居住所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单据6张,护理人员赵美芳因住院陪护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费4000元,护理人员赵美芳因原告出院陪护3个月,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费9000元,护理人员赵美芳4个月工资表四张。用于证明护理人员马海峰长期在县城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嘱、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情况。被告金某、金守永、靳焕荣共同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金某造成的,三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金某造成的,那么原告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对责任予以划分,明确赔偿比例。3、金某在诉讼时已经年满16岁,且在外边打工,那么被告2、3就不应当对被告1的债权债务或者侵害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2、3是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而不应该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2、被告3的起诉。被告金某、金守永、靳焕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卷宗和证明仅仅能证明原告马纪龙与被告金某曾经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轻伤是被告金某造成的。之所以公安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金某不够法定年龄,所以不管原告���轻伤,还是轻微伤,由于金某不够法定年龄均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CT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手写的,且没有加盖公章,如果确认CT单是假的,我们要追究王涛的责任,且没有提交CT单的收费票据,公安不会用此CT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对曲周县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写的,没有加盖公章,且我们怀疑是后补的,因为在公安卷宗中原告没有提交,我们当庭申请对门诊病历本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次住院时间与实际发生争执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金某造成的。当庭时原告一直坚持在曲周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购药的证据,没有提交挂号费票据,没有6月2日至6月24日在曲周县医院购药的证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整体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处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个人书写没有加盖医院章,是医生个人意见,其余单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司机说是个人的车,但是有发票,不应当有发票,发票名字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证人段某说车卖了2万元,去了3趟就挣了7000元,显然不符合逻辑。证人马某的证言说去保定花了2500元,在原告提醒下说花了2000元,显然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没有提供保定荣成医院的病历手续,对食宿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两个证人中,一个是原告亲叔叔,一个是原告亲叔叔熟人,其证明力较低。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赵美芳收入证明有异议,其请假时间和工资数额,单位开具证明的年月日均是手写的,而其他字体是打印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赵美芳在曲周县侯村中心卫生院工作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提交的CT单也不具有真实性,对马海峰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马纪龙与被告金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日晚,原告与被告金某、王冰雪等四人在曲周县城一块吃饭喝酒。饭后23时左右,四人走到曲周县世纪文化广场时,原告与被告金某因口角发生互殴,后被王冰雪拉开。原告马纪龙接到其父亲电话后,就坐车随其父亲回家了。其他三人被世纪文化广场公安亭值班民警王渭攀、朱鹏带到岗亭,凌晨两点被告金某父亲和哥哥将被告金某接走。6月2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5元,6月3日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治��花费30元,后又到侯村中心卫生院做腰椎CT检验,CT检验报告单显示:腰椎生理曲度与顺列正常,L3-4、L4-5椎间盘后缘软组织突出影,硬膜囊及神经根受压后移,脂肪间隙消失,L4-5椎管内可见不连续高密度影,L5骶1椎间盘形态规则未见明显异常,余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印象:L3-4、L4-5腰椎间盘突出(左旁中央型);L4-5椎管内高密度骨质影,考虑椎体骨折(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除外其他)。6月10号原告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抓药治疗花费45元,6月17号原告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抓药治疗花费19.5元,6月24号原告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抓药治疗花费19.5元。6月25日原告马纪龙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伴腰椎管狭窄,腰5椎体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860.46元,诊断书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治疗,病历显示出院情况:患者共入院13天,病情无明显好转。2015年7月8日原告填写了邯郸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后原告于7月13日、7月15日、7月23日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药费439.62元。8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实施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在该院做电视透视脊柱内窥镜下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支付医疗费44000.68元。9月16日原告到曲周县医院门诊抓药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6月25日9时10分原告向曲周县公安局报警称;2015年6月1日晚上23时许,在曲周县世纪广场,原告被人殴打致伤。6月26日曲周县城关派出所对马纪龙被伤害案以曲公(城)受案自[2015]0486号行政案件受理。2015年6月29日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受理对被鉴定人马纪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检验过程中,辅助检查为:2015年6月3日曲周县侯村中心卫生院照马纪龙腰椎CT(23号)示:L4-5椎间盘突出;2015年6月26日曲周县医院照马纪龙腰椎MR平扫(5140号)示:腰4-5椎间盘突出。2015年7月5日该中心作出公(曲)鉴(活)[2015]275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纪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曲周县城关派出所以2015年6月1日晚上23时许,在曲周县世纪广场,马纪龙被金某殴打致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纪龙所受伤为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的违法事实,对马纪龙被殴打案进行行政转刑事,向曲周县公安局呈请立案。2015年7月13日曲周县公安局作出曲公(城)立字[2015]045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马纪龙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1日曲周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纪龙被伤害案基本事实清楚,因金某不够法定年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因本次事件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证明、两份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曲周县公安局以“2015年6月1日晚上23时许,在曲周县世纪广场,马纪龙被金某殴打致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纪龙所受伤为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的违法事实”为依据,对马纪龙被伤害案决定立案侦查,后出具证明,认定马纪龙被伤害案基本事实清楚,因金某不够法定年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原告马纪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该伤非被告金某所为。庭审中,被告金守永申请对原告马纪龙在曲周县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例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其认为:当事人金守永怀疑病例为2015年8-12月份补写,与标的日期最长仅相隔3-6月,不具备本中心的受理条件,故本中心不予受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安卷宗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金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金某在该事件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因该事件受到的各种损失应由被告金某的父母金守永、靳焕荣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系赔偿义务实际承担人,本案中原告将被告金某的父亲金守永、母亲靳焕荣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其住院营养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曲周县侯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赵美芳因其陪护儿子误工收入证明两份,误工费共计13000元,护理人员赵美芳4个月工资表一份,但未提供曲周县侯村中心卫生院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等,4个月工资表中签字一栏空缺,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护理人员赵美芳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马海峰现住所的曲周县城万和世家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海峰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入住曲周县万和世家小区2号楼2单元802号,并提供了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万和世家物业公司收据6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人员赵美芳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90+13)天=9465.56元;护理人员马海峰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3天=1194.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234元,当庭提交本地出租车票据一张,支出234.20元,但未显示时间,被告方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外地治疗租车费发票2张,支出7000元,并提供两名证人���庭作证,但发票付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或其父母,被告方不认可,考虑到原告事件发生后外出治疗往返支出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外地治疗食宿费单据10张,共计2078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外地治疗食宿费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5元+2860.46元+439.62元+44000.68元+300元=47719.26元;2、营养费650元;3、护理费9465.56元+1194.68元=1066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交通费3000元;6、外地治疗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63679.5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金守永、靳焕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纪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679.5元;二、驳回原告马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金某、金守永、靳焕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