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482号原告:刘某,女,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被告:何某,男,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何某,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随后原告离家,现已分居近三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被告未出庭,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方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如果上述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则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出走期间的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一女孩何某,现年13岁。现该子女随被告生活。自2013年10月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至今仍未合好,且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鞍岫民红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至今分居满两年以上。且原告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抚育,且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育。故该子女由被告继续抚育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所要求的抚育费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所提供的抚育费确不足以支付该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所需,该子女及监护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增加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期间的子女抚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由被告何某抚育,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每年9月1日给付一次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者高中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