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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柏华与李树清、柴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柏华,李树清,柴洪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柏华,女,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清,男,汉族,1942年12月1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洪喜,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曹柏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清、原审被告柴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清原审诉称:2015年5月31日8时35分,柴洪喜驾驶×××小型汽车将李树清撞伤,地点为宽城区新月路新月小区门前。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以下简称宽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认字(2015)第00118号认定,柴洪喜负主要责任。经查,×××小型汽车车主曹柏华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柴洪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商议未果,李树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柴洪喜赔偿医疗费49979.67元、护理费4017.8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5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3270.63元;2、柴洪喜赔偿伤残赔偿金37148.51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6576.2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71424.75元;3、曹柏华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柴洪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柴洪喜原审辩称:第一,此次交通事故李树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第二,李树清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包含用于治疗非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病症所花费的费用;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李树清在病历显示的住院期间内没有实际住院,而是采取挂床的方式,恶意的扩大住院损失,柴洪喜多次去医院探望李树清,多次发现床位是空的,并且于2015年7月1日下午在台北商厦卖冷鲜肉的铺位前看到李树清在购物;第四,营养费不合理,鉴定意见中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保护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五,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柴洪喜认为保护5000元为宜;第六,护理费计算方法错误,整月的应该按月计算;第七,柴洪喜已经垫付了12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曹柏华原审辩称:这个车已经卖给柴洪喜了,我们签订了合同,但没更名是因为柴洪喜还差我5000元,我有证人。这个车卖了就跟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柏华系×××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籍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5月31日8时35分,柴洪喜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宽城区新月路新月小区门前时,将李树清撞伤。当日,李树清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踝挫伤、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花费医疗费49238.07元,柴洪喜垫付医疗费1000元,曹柏华交纳住院被服押金200元(李树清出院时已将该押金取走)。2015年7月6日,李树清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41.60元。此次事故经宽城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洪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树清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3日,受李树清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树清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李树清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3、李树清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李树清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并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李树清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柴洪喜、曹柏华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营养期限及标准不予认可,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柴洪喜对李树清医疗费用、医疗期限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明确鉴定事项。2016年1月1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树清住院37日为合理医疗期限;2、李树清住院期间总医疗费为49238.07元,其中合理的医疗费为32724.07元,不合理医疗费为16514元。柴洪喜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李树清当庭提交了柴洪喜于2015年6月2日在宽城交警大队录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柴洪喜自认×××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是他大姨子曹柏华的。曹柏华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该车已于2014年10月15日卖给柴洪喜,同时主张押金200元是替柴洪喜交纳的,柴洪喜已将此款返还自己。柴洪喜对曹柏华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曹柏华提交了其与柴洪喜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已转让并交付给柴洪喜,但柴洪喜在《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明该车是曹柏华的,而且曹柏华在李树清受伤入院后也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并交纳了被服押金,据此,对于曹柏华与柴洪喜就该车所有权的不同说法,原审法院不能确认《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柴洪喜作为×××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树清受伤,侵犯了李树清的健康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曹柏华系该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负有为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但其未尽到投保义务,故李树清要求曹柏华与柴洪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部分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柴洪喜承担70%,李树清承担30%。对李树清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和柴洪喜申请的合理医疗期限、合理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柴洪喜、曹柏华对李树清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期限及标准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可作为定案依据。李树清主张医疗费49979.67元,其中合理医疗费为33465.67元,扣除柴洪喜垫付1200元,剩余32265.67元为是李树清住院及复查的合理花费,原审法院予以保护。李树清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给李树清的身体及精神均带来严重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数额过高,考虑其伤残情况,酌情保护15000元。柴洪喜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150元,因鉴定意见书改变了李树清主张医疗费的数额,故李树清应承担二分之一的鉴定费即1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洪喜、曹柏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树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3315.71元;二、被告柴洪喜赔偿原告李树清剩余医疗费222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8665.67元的70%,计27065.97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李树清负担762元,由被告柴洪喜负担2230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由柴洪喜负担。柴洪喜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150元,由李树清、柴洪喜各负担1075元。宣判后,曹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树清要求曹柏华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柴洪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与柴洪喜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实际交付,上诉人已经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柴洪喜对于以上事实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车辆出卖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仅以柴洪喜的询问笔录和被服押金单子就认定曹柏华为车辆的所有人,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被服押金并非上诉人所交,原审法院此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仅为帮忙签字,并非实际支付人。上诉人与柴洪喜买卖车辆时,车辆投有交强险,上诉人没有过错。保险到期后,柴洪喜是车辆的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上诉人没有为车辆投保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卖与柴洪喜,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树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证据,应依法驳回。柴洪喜二审陈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柴洪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登记在曹柏华名下,在未发生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应为曹柏华。交通事故发生后,柴洪喜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陈述曹柏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现在上诉人曹柏华提交其与柴洪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其与柴洪喜的车辆买卖关系,虽然现在得到柴洪喜的认可,但是却无法解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柴洪喜对于车辆所有权的陈述。因此,在曹柏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曹柏华应与柴洪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曹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0元,由上诉人曹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