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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尚兴杰与周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兴杰,周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613号原告:尚兴杰,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尚兴杰与被告周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被告周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9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因被告经商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19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22日。上述借款共计149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欠款是事实,但已还10000元本金,利息也支付一部分。其中75000元是我们合伙做生意时,他退伙,挖掘机归我,我给他出具75000元借条。我要求分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兴杰与周维杰系朋友关系,后合伙购挖掘机为他人干活。2013年7月15日,周维杰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尚兴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时间,并当场给尚兴杰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10000元本金,利息付清至2015年7月15日。2013年8月19日,周维杰再次向尚兴杰借款248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给尚兴杰出具借条一份。后周维杰仅偿还部分利息(利息付清至2015年8月19日),本金未有偿还。2014年9月22日尚兴杰退出与周维杰合伙生意,并约定合伙期间所购挖掘机归周维杰所有,周维杰给尚兴杰75000元,因周维杰当时没有现金,遂给尚兴杰出具75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周维杰仅偿还部分利息(利息付清至2015年9月22日),本金未有偿还。上述款项经尚兴杰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前二次借原告现金74800元,仅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已偿还本金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系原被告退伙期间产生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未有提出异议,且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三次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兴杰借款1398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48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75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正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尚兴杰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9800元,约定利息2%,其中已支付部分利息。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