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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正国与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9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139号原告:张正国,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国良,男,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原告舅舅。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组织机构代码07368687-5。法定代表人:严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国与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40元(373元/天×80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775元(875元/月×11个月×50%×12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执行计件工资,原告每月工资在两张工资表领取工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被政府责令关闭,之后,原告就没有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了。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到被告处上班,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被政府责令���闭,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工作期间,被告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原告张正国于2013年8月中旬进入被告穿山甲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穿山甲公司未为原告张正国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4月10日,被告穿山甲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原告张正国也离开了被告穿山甲公司。2016年3月中旬,原告张正国为申请人,以被告穿山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000元、生活补助金5775元。2016年8月22日,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张正国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正国系���村户口。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2014年5月至8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载明,在该对应的月份,被告穿山甲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正国发放工资分别为:2277元、1374元、1592元、2120元、3000元、2077元、1984元、2165元、2135元。原告张正国称这仅为每月的部分工资,每月另外有一部分工资为现金的方式发放。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2014年、2015年的放假通知载明,2014年被告穿山甲公司决定春节期间除春节期外,201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2月6日至2月25日集中放年休假24天;2015年被告穿山甲公司决定春节期间除春节期外,2015年2月9日至2月17日、2月24日至3月9日集中放年休假22天。原告张正国认可每年都是从腊月二十几日一直休假至过了元宵节再上班,但不认可多休的假期系年休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0日,被告穿山甲公司被政府责令关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与煤矿工人真实工资收入差距甚远,结合原告张正国陈述的每月在两张工资表上领取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穿山甲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张正国真实工资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正国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远远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也远远高于行业平均工资,且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张正国的平均工资���即4847元/月[(4738元/月×9个月+5175元/月×3个月)÷12个月]。结合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逐一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穿山甲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被责令关闭,其与原告张正国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张正国要求被告穿山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穿山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正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94元(4847元/月×2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故被告穿山甲公司可以在春节期集中安排休年休假,原告张正国主张春节期间除春节外多休的不是年休假,但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休的是其他事假、病假等,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正国于2013年8月中旬入职,至2015年4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被告穿山甲公司应为原告张正国缴纳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为一年以上不足两年,原告张正国失业后,依法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因被告穿山甲公司未为原告张正国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张正国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其应支付原告张正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元/月×3个月×50%×1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正国与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终止。二、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94元。三、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国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四、驳回原告张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