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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华之逸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华之逸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658号原告:绍兴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86297525A)。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幢*层。法定代表人:潘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华之逸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330203665597251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号11-25。法定代表人:毛军波。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华之逸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理。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朱文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并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工厂;货款按被告实际收到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按面料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的时间为准),即本月所涉货款原告在月底前于被告对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5291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合同总价30%),交货后6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总价70%),如逾期未付款的,被告应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共计人民币487410元;面料由原告送达被告指定工厂;货款按被告实际收到的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按约结算,即本院所涉货款原告在月底前与被告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交货后30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未付款的,被告应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军报亲笔手写两份对账单,对供货金额即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即2014年5月13日购销合同项下总计供货3211160.15元,被告尚欠货款211160.15元;2014年7月《购销合同》项下总计供货603588元,被告尚欠603588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4748.1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4748.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18825.73元(以合同总价人民币3814748.1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算清楚,结算价格为80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是原告与宁波永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栋公司)之间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当时明知与被告只履行了80万合同义务。2013年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与被告合作,当时为2014年4月,被告接到永栋公司的订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毛圈布及全涤拉力绒面料,被告支付25万元预付款后发现原告没有生产被告的面料,且进度跟不上,原告告诉被告其下单的面料已被外发,被告的生产厂长多次提醒原告注意交货期限及质量,这种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来宁波解决问题,被告为了对原告有一定约束,起草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5月30日、6月30日,原告公司人员因未带公章所以合同没有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发货,这种情况下被告与永栋公司商量只留下一个款式给被告做,其余的业务全部由永栋公司进行购买。被告只负责购买毛圈布12吨,罗纹2.8吨,产生了80万元货款,2014年8月后被告已结清货款。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面料,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全部是与永栋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对该交易毫不知情。被告只承认与原告发生80万元买卖合同关系,只支付了80万元货款,之后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的款项是永栋公司通过被告背书向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160万余元,开具给永栋公司的金额为222万余元,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中80万元是原告多开的,被告发现后向原告提出要退回,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发票隔月充红不好,永栋公司为了考虑资金安全只同意在支付承兑汇票时给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背书过帐,将帐目充平,原告公司的错误行为导致我公司将该笔发票入帐,事实上没有发生任何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原告不能将与永栋公司之间的货款强加给被告,被告认为该诉讼标的是虚构的,不符合公平正义。永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60万余元,远大于原告陈述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3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暂定总价约定为252万余元,对单价、数量、货物的品种、型号作出约定,供应方式是原告送达给被告指定的工厂(裕丰公司、永栋公司),约定交货后60天内付清余款,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对帐单四份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永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裕丰公司货物价值897357.3元(运费原、被告各付一半),供应给永栋公司货物价值2449976元,共计供货3301560.9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25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80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前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九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5、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111160.15元的事实6、2014年7月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对货物总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7、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证据6购销合同项下义务,向被告供应摇粒绒价值549841.2元的事实;8、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摇粒绒滚边1265公斤的事实;9、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摇粒绒供应549841.2元,滚边53746.8元,合计603588元的事实。10、业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收据共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永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永栋转账给原告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收据的事实;11、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永栋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12、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13、增值税发票三十七份,用以证明开具给永栋公司二十一份价税金额为2214297元、开具给被告公司十六份价税金额为1600464元,共计3814761元,包括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双方负责人口头传达,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被告只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毛圈布12吨和罗纹2.8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道有这些业务,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业务往来。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承兑汇票支付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帮永栋公司作帐需要,才背书的,款项是永栋公司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经与当事人核实,“已付…”以上部分是毛军波自己写的,数额是原告公司的人书写的,“还需付…”之后的及其他内容均不是毛军波书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形成证据基本形式;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内容不是毛军波书写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内容不是毛军波书写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业务凭证是永栋公司付给原告的,被告受永栋公司的委托给其作帐;收据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确实从被告帐上走的,收据有无收到不清楚;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的1万元性质是借款;对证据13开具给被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800864元是原告多开具给被告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欠款实际为原告与永栋公司之间的欠款的事实;1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做账凭证一组、转账凭证一组(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永栋公司存在独立的业务往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有履行、付款依据,开具过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永栋公司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永栋公司与被告存在交易,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栋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永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背景及动机、目的提出异议,永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认可;证据15系复印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一致的予以认可,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收款情况一致的我方予以认可,与员工啊提供不一致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0、13中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7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8、9虽然原告主张三份对账单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军波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该三份对账单均未有盖章或签字确认,即使确为毛军波书写,也无法证明其已作出确认上述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鉴定申请对该三份对账单的认定无决定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三份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开具给永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案外人永栋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相悖,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中原告与永栋公司之间的发票及业务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永栋公司与绍兴柯桥怀古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及业务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并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工厂;货款按被告实际收到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按面料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的时间为准),即本月所涉货款原告在月底前宇被告对账并开家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5291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合同总价30%),交货后6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总价70%),如逾期未付款的,被告应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共计人民币487410元;面料由原告送达被告指定工厂;货款按被告实际收到的重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本月所涉货款原告在月底前与被告对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交货后30天内付清余款,如逾期未付款的,被告应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6004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案外人永栋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214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81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4748.15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绍兴县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案外人永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否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送货方式为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厂,但并未明确约定为永栋公司,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将其主张的大部分货物送到永栋公司,并向永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永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永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往来,故原告开具给永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票的交易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600464元,而被告通过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31万元,尚欠货款29046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认定的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院认定剩余货款外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双方实际交易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如按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尚欠货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送货的时间,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推定其在2014年7月底前已完成供货,因无法确认其供货标的系履行哪份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故对付款期限,本院认定以60天为准,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对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仅为80万元的辩称,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华之逸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04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心尹治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9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原告负担10907元,由被告负担28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