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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954号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与贾国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贾国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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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954号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柳河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7006666-9。

负责人:王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国元,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与被告贾国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崔援朝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鲁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国元偿还原告新鲁运公司款项50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牌照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全额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车辆行驶至天宝高速麦积山隧道附近时起火,烧毁了部分货物。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贾国元限期向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638758元,原告新鲁运公司对被告贾国元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后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青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赔偿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505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起诉。被告贾国元承认原告新鲁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是承运损毁货物的车主,按照原被告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在被告未还清借款之前,该车的车主系原告,原告对该车辆具有管理责任,且该车辆保险由原告缴纳,有义务为该车投保各种保险,只有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追偿50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68号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2日本院执行二庭的执行笔录、收条、标的款领取条及本院作出的(2014)青执委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均认定承运损毁货物的冀J×××××号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国元,贾国元作为实际车主,对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被告贾国元与原告新鲁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原告新鲁运公司对被告贾国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解释针对的是受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法律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实现,使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系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被告贾国元对车辆具有经营管理权,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贾国元作为货物承运人,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其既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是致害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在挂靠经营活动中有过错的证据,对货物损失应由被告贾国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新鲁运公司无责任。原告新鲁运公司已支付天津鹏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505000元,有权对该款向被告贾国元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鲁运公司主张由被告贾国元偿还赔偿款5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元给付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赔偿款50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贾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寿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