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第八中学与高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第八中学,高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41号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402248033A。法定代表人:王瑞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诉被告高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通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凯燕,被告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诉称:一、被告高志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4年被告高志强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初按照市教育局教育体制改制的规定,原告不再招收择校生,教育经费统一由市财政拨款。按照当时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及唐山市财政局的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利用招、投标方式解决。原告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所有在校的保安、保洁、物业维修采用统一招、投标形式,由正规保安公司、物业公司接手,原告不再雇佣临时工。2015年4月20日正式与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同时与所有临时工终止劳动关系,将部门工作表现出色、工作态度积极的临时工推荐到佳泓公司,并要求其为这些临时工保留原岗位及待遇。原、被告是在2015年4月20日正式协商终止的劳动关系,有原告与佳泓公司的合同为证,而且将其推荐到了佳泓公司,并由佳泓公司保留其在原单位处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被告称是5月14日佳泓公司开会才得知已终止劳动关系,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也在仲裁庭中认可是由佳泓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被告这一年多来,一直在原告处以佳泓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原工作,由佳泓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请求或者表示不满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被告高志强认为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其仲裁请求理应驳回。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高志强的口述即认定“2015年5月14日,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强开会,并通知被告高志强已归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同时与被告高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定案依据。另外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与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与所有临时工解决劳动关系,提供了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仲裁庭对于该书面合同给予了认定,却没有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该《合同》订立的时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高志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系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存在强行解除。三、原告之所以不在雇佣临时工是因为教育体制改革后,学校不允许招收择校生,不允许收取择校费,没有了经济来源,一切支出全部由财政拨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安、物业全部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保安公司、物业公司接手。原告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才与临时工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些情况临时工们心里非常清楚。被告高志强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比较长、工作认真负责,为了保障他的劳动权益,原告的主管校长、总务处主任,多次找到佳泓公司负责人,要求佳泓公司接手被告为其员工,安排被告继���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经与被告协商,并且也为被告安排了同岗位同报酬的工作,原告没有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申请仲裁应当自2016年4月20日前,其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6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强辩称:一、关于时效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与佳泓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合同,只能说明原告与佳泓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是在2015年5月14日唐山市第八中学开会通知才得知原告擅自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将被告转到佳泓���业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被告高志强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不论客观情况或者政策如何变化,原告都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内容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原告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的十一月工资506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于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这一点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唐劳人仲裁字(2016)05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强自2004年10月25日到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从事电工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因教育体制改制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与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被告高志强等临时工转至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主张当日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高志强不服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600元、2004年11月至2011年3月加班费61156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10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费。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6]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高志强与唐山市第���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唐山市第八中学支付高志强赔偿金50600元;三、高志强的其它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该日之后被告的工资已由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故高志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为印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盖有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2015年5月份唐山八中保洁工资表》各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高志强,自2015年4月20日系本公司员工,任我公司托管项目(河北唐山外国语学校)电工维修岗位…”;工资表显示被告高志强2015年5月出勤21天,实收工资1820元。但原告未提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时间,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明,被告高志强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佳泓(唐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5年5月工作21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4月30日。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合法民主程序,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故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400元(2400元*10.5*2)。被告于2004年11月即到原告处工作,故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2004年11月至2011年3月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但未能提供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被告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与被告高志强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400元;三、驳回被告高志强的其它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第八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