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计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海涛,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计海涛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太阳沟某某汽车修理厂的胡同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以及于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计海涛持刀将张某某嘴部、于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口唇软组织裂伤,+1牙缺失,2+牙残冠属轻伤二级;于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计海涛持刀伤人且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计海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