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盼诉伍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媚盼,伍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156号原告李媚盼,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建设路***号,身份证号码:4407221973********。被告伍伟江,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侨光村**幢***号,身份证号码:4405271975********。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媚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及2015年5月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2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同一天分别将伍拾万元和贰拾伍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日,利息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持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将此借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及2015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兹借到李媚盼小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伍伟江2014.5.13”;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兹借到李媚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伍伟江2015.5.3”。以上两张借条内容均为手写字迹,并在“借款人”落款处有“伍伟江”签名字样。原告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提交原告的银行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6212264000013346727卡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的6222024000059754925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6212264000019073036卡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的6222024000059754925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共支付财产保全费4270元。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陈述被告有依照月息2%支付每笔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3万元为2015年10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主张,因《借条》中未显示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而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陈述的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故原告诉请的30000元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媚盼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媚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亮人民陪审员 蒋先军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