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亚娟、马世和与张宗霞、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娟,马世和,张宗霞,张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86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马世和,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云,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宗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军,男,1971年2月26日,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亚娟、马世和与被告张宗霞、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被告张宗霞、张军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明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世和、张亚娟及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反诉原告)张宗霞、张军及委托代理人于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通过中介购买了沈阳众发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现大东区)陵西路72号的商业网点,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定金200,000元交付沈阳众发房屋开发公司的销售经理刘颖杰及财务总监王昱,2013年9月王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备案合同。原告又给付王昱45,720元的备案合同手续费,2013年10月末,被告张宗霞问原告买房事宜,并让原告介绍王昱,也要买商品房,三天后,被告张宗霞与张军夫妻一起来找原告,要买房,当时原告给王昱打电话,二被告与王昱通过电话沟通的买房事宜,三天后,王昱找到原告及二被告一起到门市房,验证了房证与实际的都相符,然后二被告与王昱签订了门市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交付680,000元,2014年11月初张军给原告打电话,称其母亲知道了被骗的事儿,让原告先往他的卡里打回340,000元,告诉母亲房款返回来了,应付一下,在被告张宗霞与张军的再三保证及央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往张宗霞的卡号上打款340,000元,张宗霞承诺第二天返还,第二天张宗霞就不接电话了。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被诈骗,沈河分局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两次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4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购买房屋是经过原告介绍,并在原告劝说下交付房款的;原告与案外人王昱合伙卖门市,向被告说该门市便宜,在原告诱使之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当时购房款交付给原告;王昱被公安抓捕后,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情况,称跟王昱通过电话,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分几次均交给原告本人,原告称自己和王昱是共同卖房人,由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所以将购房款分几次交付给原告本人;最后被告得知王昱被公安机关抓捕,向原告询问情况后,原告不得不向被告说明情况,向被告保证不让被告受到损失,一定将房款返还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起到收款及保证人的作用,被告有权向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原告诉称,怕被告婆婆知道被骗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汇给被告340,000元是购房款一半的价格,要求原告返还剩余购房款。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张宗霞、张军与反诉被告张亚娟、马世和系亲属关系,2013年12月,马世和称他和朋友在大东区东陵西路有一门市价格便宜,指使反诉原告买下房子,反诉原告认为马世和系自己的亲姑父,就相信了马世和。于是马世和就带着反诉原告到门市房处查看房屋的状况,并介绍他的同伙王昱,同时说你若能买的话可以将房款交给王昱,马世和称如果房子出现任何问题由他来负责担保,不会让反诉原告有任何损失,所以反诉原告相信了自己姑父,就陆续将房款汇到王昱的名下。收条是马世和出的,王昱在收条上签字。之后反诉原告开始找马世和要求将门市房交付,但马世和以其同伙人王昱出门在外为由一拖再拖。2015年4月,从其他途径得知王昱因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抓捕,抓捕时间是2014年5月,在近一年的时间内,马世和一直想反诉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这期间马世和还多次向反诉原告支付每月4,000元,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反诉原告得知王昱被捕后,立即找到马世和质问此事,马世和一边表示忏悔一边向反诉原告保证,保证不让反诉原告受到损失。于是2015年11月11日用张亚娟的银行卡向反诉原告返还了一半的购房款340,000元并电话告知反诉原告,另一半房款过一段时间全部返还反诉原告。就在反诉原告等待期间,马世和以不当得利为向反诉原告提起了诉讼,马世和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大量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反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反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中没有反诉原告被害的事实,从中也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的房款事实上是马世和收取的,王昱只是出具收据而已,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张亚娟、马世和返还购房款340,3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购买门市房不是在反诉被告指示下买的;是与王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求人抓捕了王昱,反诉原、被告均是受害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一定违约金是因为亲属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下反诉原告承诺反诉原告与王昱没有同伙诈骗情况下愿意返还3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340,000元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一半购房款。证据二,截图6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微信内容没有证明是原告主张的怕婆婆知道购房被骗。证据三,不予立案通知书两份、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340,000元未果情况下,向公安机关立案。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诈骗,原告给付的340,000元就是购房款。证据四,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回答分局问题时所称,原告与王昱诈骗案没有关系的话,就返还3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6页笔录,事实上原告与王昱有一定关系,究竟什么关系不知道;51页笔录,大东公安分局没有给被告情况说明,证明王昱与原告马世和没有关系;原告马世和自己承认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如果原告不是买房人就不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微信截图原告表示忏悔要给被告全部赔偿,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担保偿还的责任;笔录中可以看出不是为了隐瞒被告婆婆,而向被告支付340,000元事实;王昱供述中可以看出王昱与原告马世和是共同卖房人,原告马世和将购房款交给王昱;大东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有本案原告,没有被告,被告只能向原告索要购房款。证据五,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马世和是王昱案件诈骗案受害人之一,王昱与原告马世和不是共同诈骗;原告马世和求人将王昱抓捕归案,所以王昱怀恨在心说的。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质证意见。证据六,银行流水三张,证明原告给王昱打过45,774.72元的备案费,之后王昱说不备案了,又把钱打给我卡里;100,000元和200,000元是交房款的钱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向王昱打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证明、收条,证明被告将680,3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写的收条王昱签的名字。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钱打在王昱账户上,没有实际给付原告马世和;收条上收款人是王昱,不能证明钱给的原告马世和。证据二,微信截图10张,证明王昱在犯罪期间,原告答应给被告违约金;原告马世和承诺能够要回房款并由他本人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给被告打入违约金,是因为亲属关系,怕侄女受委屈,在诈骗钱款能追回情况下减少被告损失。证据三,微信截图8张,证明王昱犯罪期间,原告承诺为被告办理产权证和测量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王昱失踪后,怕被告受不了打击,为了减少被告痛苦,就隐瞒事实以王昱的名义给他打了违约金。证据四,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是王昱犯罪的被害人,被告交付的购房款是由原告收取,追缴的违法所得只能返还给本案原告,原告具有返还房款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王昱承认诈骗原告马世和亲属买房;原告马世和和被告张宗霞同是被害人,被告将房款交给的是王昱。证据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没有被告张宗霞和张军,犯罪嫌疑人王昱收到原告马世和1,050,000元,含有原告购房款;犯罪嫌疑人王昱公安笔录中称给本案马世和450,000元;马世和在犯罪嫌疑人王昱已经被刑拘一年中还在称房屋正在办理手续等;原告马世和在收取被告张宗霞款项中起到保证作用;大东法院判决书中第二项是追缴被害人赃款返还被害人,因马世和是王昱案件中的被害人,所以被告张宗霞不是该案被害人,只能跟原告索要。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应当以法院判决为主,大东法院判决中明确写明原告及亲属共同被诈骗1,050,000元;王昱在公安机关陈述给原告马世和450,000元不是事实,在2015年12月9日万莲派出所对王昱询问中又说给马世和470,000元,万莲派出所对王昱银行卡进行查询证明王昱根本没有给马世和打钱,说明王昱栽赃陷害,因为是原告马世和找人把王昱抓进去的;王昱前后三次陈述分别给马世和200,000元、450,000元、470,000元,前后矛盾,笔录不一致,且王昱银行流水中没有给马世和打款记录;事实证明马世和是被害人并没有参与王昱诈骗活动;被告张宗霞的钱直接交给王昱,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可证明并没有经过马世和手中,所以被告张宗霞是被王昱诈骗,与马世和无关;王昱被抓捕之后,原告马世和怕被告承担不了被骗的事实,才在大东法院开庭时把事实告诉了被告张宗霞,张宗霞也参加了庭审;马世和与被告张宗霞同为被害人,不能以庭审笔录证明马世和收到王昱好处费。证据六,收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王昱给付现金50,000元,被告在银行提取现金130,000元交付给原告马世和购房款,都在同一天,证明原告马世和收取王昱好处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让王昱返还备案费,王昱说暂时没有钱,因关系好,原告就答应先给他写收条,其中有3,000元是在王昱交通肇事向原告马世和借的钱,所以一共打了50,000元;先打的收条,王昱后来给汇的钱;笔录关联性有异议,王昱本身犯有诈骗,而且是马世和找人抓到的王昱,王昱血口喷人,怀恨在心,在大东法院王昱说给马世和好处费200,000元,万莲派出所王昱说给了马世和好处费470,000元,现在又说给了500,000元的好处费,笔录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交通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中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王昱2013年12月15日给马世和汇款29,200元,2014年1月16日王昱汇给马世和34,200元,这两笔款均是被告张宗霞当天提款给王昱后汇出的;两笔款均打在马世和中国银行账号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均是在马世和给王昱打完收条后转给原告的,是返还原告的备案费,第二笔是王昱母亲汇给原告的,并多给原告汇了一些;不能证明是马世和收取王昱的好处费。经审理查明,马世和与张亚娟为夫妻关系,张宗霞、张军为夫妻关系,张亚娟与张宗霞为姑侄关系。张宗霞、张军经马世和介绍,在王昱、刘颖杰处购买沈阳市东陵西路71号西8门门市房,并给付王昱、刘颖杰购房款680,300元,2015年12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刘颖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零三百零六元,返还被害人。”,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昱、刘颖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6、2012年2月、2013年9月,两次骗取被害人马世和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6、被害人马世和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与亲属被诈骗人民币105万元的经过。”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马世和用张亚娟账户给张宗霞转账34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马世和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出控告被骗;2015年12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沈公刑复字2016第2号),决定维持原决定。再查明,马世和于2013年12月14日向王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昱给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2013年12月15日王昱向马世和汇款29,200元;2014年1月16日王昱向马世和汇款34,200元。马世和发现王昱系诈骗行为后,一直隐瞒张宗霞、张军,直至张宗霞、张军通过其他途径知晓王昱、刘颖杰诈骗行为。马世和并向被告张宗霞、张军支付违约金总计28,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马世和在发现王昱诈骗行为后,并没有及时通知张宗霞、张军,一直隐瞒张宗霞、张军,直至张宗霞、张军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被诈骗,致使张宗霞、张军没有参与王昱、刘颖杰合同诈骗案的侦查及审判活动,对张宗霞、张军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过错,结合马世和过错程度及张宗霞、张军的损失数额,该赔偿责任确定为100,000元为宜,扣除马世和已经给付张军、张宗霞的28,000元,马世和、张亚娟应赔偿张军、张宗霞72,000元。马世和向张宗霞、张军汇款340,000元,扣除赔偿金额,张宗霞、张军占有剩余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张宗霞、张军被骗680,300元的经济损失是因为王昱、刘颖杰的诈骗行为造成的,购房款直接给付王昱、刘颖杰,并由王昱出具收款收据,张宗霞、张军主张马世和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世和虽曾表示尽量减少张宗霞、张军损失,但因马世和、张宗霞、张军之间为亲属关系,应理解为亲属之间的劝解,不宜理解为保证。马世和向张宗霞、张军汇款340,000元后,及时报警,故反诉原告主张马世和曾作出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宗霞、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马世和人民币26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马世和承担43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宗霞、张军承担4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宗霞、张军承担。如对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诉上诉的上诉费为6400元,就反诉上诉的上诉费为640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明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