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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杭某,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杭某,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组织在南京市浦口区已经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苟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团队大总管,被告人杭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经晨窗口,被告人徐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配合窗口。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张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记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杭某、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