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学云与被执行人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云,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徐学云,男,1967年10月11日生,回族。被执行人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15号。法定代表人方宇林,董事长。徐学云申请执行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的(2014)浦永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学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8590.91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徐学云负担740元,被告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停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亦无国土信息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43470.91元。本院已将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16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43470.91元。本院已将江苏晙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16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