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用赵某某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社南山、北山、二社北山(蛟河市某某造林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8林班46小班,20林班20、21小班),将其购买徐某某的落叶松树砍伐289株,核立木蓄积39.2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88元,砍伐的林木被其卖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林权证、根径检尺小票、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说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