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葛志桃与曾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桃,曾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095号原告葛志桃。被告曾志国。原告葛志桃与被告曾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桃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志国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交给了原告并口头约定6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曾志国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曾志国向原告葛志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葛志桃10万元(现金支付)。愿意以其名下的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汤村房屋作为抵押,待该房屋拆迁后以拆迁款优先偿还。其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归还。被告曾志国向原告葛志桃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志国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志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曾志国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