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邵水平与吴卫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水平,吴卫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140号原告邵水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卫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生,住启东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负责人高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公司员工。原告邵水平与被告吴卫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吴卫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水平诉称,2016年2月15日12时,被告吴卫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英帮路(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由东向西通过汇龙镇江海北路与英帮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邵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水平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吴卫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卫新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246.16(医疗费20519.16元、烤瓷牙修补费用694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662.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9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卫新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担架费认可。烤瓷牙费用认可48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费用清单上的床位数29天计算,认可522元。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85元/天,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85元/天。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920.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9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2时,被告吴卫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英帮路(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由东向西通过汇龙镇江海北路与英帮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邵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水平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卫新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2016年8月3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邵水平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水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烤瓷牙修费用计24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580元。另查明,被告吴卫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到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吴卫新承担全责。因被告吴卫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以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等均有相应的标准和要求;经咨询专业人员认为,原告邵水平因交通事故具有××理基础,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主张的合法合理性,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0519.16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烤瓷牙修补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支持其烤瓷牙修补费用4800元(2次×2400元)。上述1-4项为医疗项,合计2645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45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事发前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19624.5元[(3450+2895+3488+3250)元÷4个月×6个月]。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农村标准85.14元/天支持其护理费7662.6元[(30天×2人+30天×1人)×85.14元/天]。7、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上述5-9项为伤残项,合计1830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30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证,本院支持其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11、鉴定费35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0378.6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邵水平垫付8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0378.66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202378.66元;二、驳回原告邵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鉴定费3580元两项合计43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水平负担33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