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更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永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永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字第1365号罪犯马永对,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9)昭阳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永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7月14日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永对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永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永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