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秀春与丁黎、卢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春,丁黎,卢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659号原告:王秀春。被告:丁黎。被告:卢淑琴。原告王秀春与被告丁黎、卢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两被告项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王秀春贰拾叁万(230000),2015年7月1日丁黎330726197101165112卢淑琴36028119770908606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丁黎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4年12月始被告丁黎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1日,共计借款230000元。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王秀春贰拾叁万(230000),2015年7月1日丁黎330726197101165112卢淑琴360281197709086060”。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黎、卢淑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黎、卢淑琴逾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黎、卢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黎、卢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春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黎、卢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