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建琪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拜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建琪,谭莹
案由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拜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佳,总经理。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谭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琪,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莹,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垭哲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基公司)、上海中拜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系争物业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符合公平原则,无损害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情形,故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不存在因为关联交易造成损失的情况,这一观点有失偏颇。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请求,对浩铭公司的物业管理成本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关联交易导致的损失。现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浩铭公司所取得的物业管理费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即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因关联交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应当据此作出赔偿。被上诉人浩铭公司辩称,浩铭公司及谭莹均非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主体即公司董事或高管,故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建琪辩称,同意浩铭公司意见。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浩铭公司与其他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涉及关联交易,但是并未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故倪建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莹同意浩铭公司意见。上诉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一、浩铭公司赔偿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物业费支出损失人民币13,046,046.04元;二、倪建琪、谭莹对浩铭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铭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倪建琪、谭莹曾为该公司股东,其中,倪建琪拥有90%股权,谭莹拥有10%股权。2005年3月,倪建琪被任命为上海虹桥临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垭哲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临空科技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上海顺润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现已被吸收合并,以下简称顺润公司)四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底,临空科技公司吸收合并顺润公司,顺润公司注销登记。2014年12月15日,临空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垭哲公司。2010年6月1日,浩铭公司与临空科技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顺润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委托浩铭公司对虹桥国际科技广场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10月,浩铭公司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虹桥临空科技公司、环基公司、顺润公司、中拜公司支付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金、未支付的管理费等费用。四公司认为系争物业合同无论从关联交易角度,还是合同法角度,均系无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19号判决),后各方均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1307号判决,作出如下认定:基于浩铭公司的控股股东倪建琪在签订系争物业合同当时系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等事实,系争物业合同符合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相关特征而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关联交易如果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由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认定关联交易无效,故该条并不属于法律的效力强制性条款。就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相关条款,因本案情形并不属于该条所述的“自我交易”情形,故对本案并不适用。据此,该院认为系争物业合同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相关条款也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按约履行。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倪建琪、谭莹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其所得是否应归入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一审法院分述如下:第一、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不能以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的原则。构成要件为,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要求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承担赔偿责任,将倪建琪、谭莹作为被告,与2519号判决、1307号判决的当事人并不一致,故前、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诉请要求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将通过诉讼已取得的物业费收入返还给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与2519号判决、1307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主张承担赔偿的基础在于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需赔偿的规定,而2519号判决、1307号判决系从物业管理合同效力的角度进行审查,虽涉及到关联交易的认定,但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显属不同。据此,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其所得是否应归入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根据130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基于浩铭公司的控股股东倪建琪在签订系争物业合同当时系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等事实,系争物业合同符合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相关特征而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行为系关联交易。但是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不应承担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浩铭公司是实际取得利益方,但是浩铭公司并非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主体,真正的赔偿主体应为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要求浩铭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同理,无证据证明谭莹原系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的公司高管,不具备职务主体特征,故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作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原负责人的倪建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以关联交易是否造成公司损失为前提要件。1307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物业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相关条款也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按约履行”,故鉴于系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符合公平原则,无损害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情形,故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不存在因为关联交易造成损失的情况,倪建琪也未直接与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公司交易,故倪建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认为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具有违反《公司法》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致使公司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拜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7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76.20元,由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拜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6月,倪建琪系浩铭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临空科技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顺润公司等四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或高管,浩铭公司与临空科技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顺润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委托浩铭公司对虹桥国际科技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构成关联交易。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引发相关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而是必须以前述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然而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作为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的所有权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所有的物业进行管理和维护,实属正常,所花费的物业费用,亦属合理的经营管理支出,从此角度而言,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浩铭公司对虹桥国际科技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属于正常的商事行为,且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造成了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不存在因为关联交易而造成损失,浩铭公司、倪建琪、谭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判决驳回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称浩铭公司所取得的物业管理费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即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因关联交易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一观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主张对浩铭公司的物业服务成本进行评估,不具备必要性,一审法院未准许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76.20元,由上诉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