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神与桑胜兵、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神,桑胜兵,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10891号申请人:刘神。被申请人:桑胜兵。被申请人:朱玲。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神诉被申请人桑胜兵、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桑胜兵、朱玲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用申请人刘神单独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60-3号(1-32-4),建筑面积93.44平方米,(新档案号6-2-0512327),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刘神单独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60-3号(1-32-4),建筑面积93.44平方米,(新档案号6-2-0512327);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桑胜兵、朱玲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蕴玮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