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金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平,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6年1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县龙溪镇花岩浦村往梅岙村方向行驶,途经梅岙村桥头路段与对向邵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余金平将邵某送往医院治疗。尔后,邵某一方在医院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往医院查获被告人余金平,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金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金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邵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凭证、报警单、经济赔偿凭证、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及相关信息查询、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余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金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金平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