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巩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39号原告巩某,女,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韩某1,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巩某诉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被告韩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七生育女孩韩某2,××××年××月十八生育儿子韩某3。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协商离婚不成。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初七生育女孩韩某2,××××年××月十八生育男孩韩某3,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6月3日双方分居至今,但就分居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巩某与被告韩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六年有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摩擦在所难免,在遇到矛盾、分歧时双方应互谅互让,从自身查找原因,冷静对待,而非轻言放弃婚姻。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缺乏相互理解,缺少相互沟通,如若双方均能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张鹤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