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童俊伟与伍国武、王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俊伟,伍国武,王红芳,邹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45号原告:童俊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伍国武,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王红芳,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邹益武,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童俊伟为与被告伍国武、王红芳、邹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伍国武、王红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1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商定的9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邹益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俊伟、被告伍国武、邹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伍国武由被告邹益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个月付息一次。被告伍国武借款后于2016年2月1日、2月6日、5月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3900元、10000元,共计28900元。此外,被告伍国武于2015年10月支付利息后未再付息。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伍国武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9900元,但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伍国武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邹益武也未尽担保责任。另,被告伍国武与被告王红芳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国武、王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俊伟借款本金71100元及利息99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邹益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国武、王红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伍国武、王红芳负担,被告邹益武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