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亚亚与被告董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亚,董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16号原告:龚亚亚,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董卫明,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龚亚亚与被告董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亚亚诉称:被告董卫明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累计拖欠原告猪肉等款项累计9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董卫明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给付5500元,仍拖欠3728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卫明给付货款3728元,支付赔偿金3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董卫明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已经向原告给付款项55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帐以结清”。现被告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董卫明在龚亚亚处多次购买猪肉等物品,其并未及时清偿债务。后龚亚亚多次向董卫明索要货款。2016年4月8日,龚亚亚父亲龚荣球向董卫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董卫明伍仟伍佰元整。董卫明在该收条上注明“帐以结清”。现龚亚亚以未清偿债务由,请求判令董卫明继续给付货款3728元及赔偿损失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流水单、出警记录、录音材料、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龚亚亚提供的流水单、录音材料系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亦未经双方对账,对董卫明所欠货款未能予以确认。因此,龚亚亚未能充分证明董卫明拖欠货款3728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董卫明给付372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龚亚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35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董卫明支付赔偿金3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亚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亚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