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红彬与郑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彬,郑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376号原告:张红彬,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青岛啤酒厂退休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郑平,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红彬诉被告郑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彬、被告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红彬与被告郑平系1986年11月15日结婚,居住于原告父母位于利民路73#49幢6#房改房。199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1年原告购买父母位于利民路73#49幢6#房改房。2008年12月31日,上述房产拆迁,被拆迁人为原告,安置于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A5幢2单元402室,被告郑平与该房屋产权无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利民路73#49幢6#房产拆迁安置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A5幢2单元402室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郑平辩称:一、原告从来没有关于此房屋来找过我;二、我本人实际居住在二街,并不是原告所写的儒林林苑;三、我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我做什么,也从来没有关于什么工龄、房屋的事情来找过我;四、离婚后儿子和原告一起生活,后来原告再婚,不愿意再和儿子一起生活,儿子就和我一起生活。原告称用我工龄买其父母房子的事情我不清楚;五、我从来没有讲过要原告弋江嘉园的房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红彬与被告郑平系198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居住于原告父母位于利民路73#49幢6#的房改房,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5月20日协议离婚。2001年3月6日,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张红彬以本人工龄19年,被告郑平工龄12年的折后价6656元购买利民路73#49幢6#的房改房。2008年12月,上述房屋拆迁,原告张红彬作为被拆迁人,安置至本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A5幢2单元402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利民路73#49幢6#房产拆迁安置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A5幢2单元402室为原告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芜湖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收款收据、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契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于2001年3月6日购买位于利民路73号49幢6室的房改房时,根据相关政策使用了被告郑平的工龄折扣优惠。上述房屋现已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至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A5幢2单元402室,鉴于被告郑平于庭审中明确确认该安置房与其本人无关,并确认不要该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利民路73#49幢6#房产拆迁安置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A5幢2单元402室为原告张红彬单独所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