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女,25岁,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墨玉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艾力亚尔·克里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于2016年6月6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司门口户部巷内,趁行人汪某逛街不备之机,从身后盗走汪某放在右侧斜挎包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视频截图;4、证人苏某、金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的供述及辩解;7、价格鉴证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热尼沙·艾合买提·尼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锦 来源:百度搜索“”